近幾年,由于中央對于環境保護力度的加大,各地方政府對于環保方面的政績考量,導致很多企業因為環保政策而被關停。那么,對于那些還在正常生產經營而被關停的企業,是否能夠得到補償呢?今天,本文就對礦山被關閉,或者說是采礦許可被撤回的企業的補償問題進行討論。
首先,政策性關停礦山屬于對行政許可的撤回。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企業要進行開采礦產資源的,必須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批登記,并取得采礦許可證。因此,企業采礦權是一種授權性質的行政許可。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可知,企業在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之后,在采礦許可尚處于有效期內,行政機關是不能隨意撤回采礦許可證的。而現實當中,當地政府因為環保利益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要求關閉礦山,實際上是對采礦許可的撤回。
其次,撤回采礦許可應給企業合理補償。
還是《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行政許可法》第八條其實就是行政相對人對于政府機關的一種信賴利益保護的體現,即是在行政相對人已經合法取得授權性質的行政許可的時候,只有法令更改或客觀情況重大變化,行政機關才能依法撤回生效的行政許可。此時,針對相信政府一方的行政相對人,因政府機關的撤回行政許可而造成的損失,應給予其相應的補償。在現實當中來說,就是因環保政策性關停的礦山企業,是有權要求政府給予其合理補償的。
最后,應該按照什么標準對企業進行補償?
由于《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太過于籠統,針對因撤回行政許可而給行政相對人造成的損失如何補償的規定并不明確,因此,各地實際上是以當地具體政策為支持,來進行補償。
在最高院2009年發布的《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對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補償標準未作規定的,一般在實際損失范圍內確定補償數額;行政許可屬于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實際投入的損失確定補償數額。”由于采礦企業屬于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因此,對于取得采礦許可證的企業來說,就應當以其實際投入的損失來確定補償數額。而這里的實際投入損失,一般包括建設廠房、機器設備投入、平整土地等,對于企業停產停業損失并未包括進去。
因此,對于因政策性關停礦山的,行政機關對于企業應當給予補償。首先應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來確定補償,如果上述文件中沒有補償標準的,則應當按照企業實際投入的損失來確定補償數額。